第一條 為了加強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,規范使用登記行為,根據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》的規定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使用下列鍋爐壓力容器應當辦理使用登記:
(一)《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》、《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》和《有機熱載體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》適用范圍內的鍋爐。
(二)《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》、《超高壓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》、《醫用氧艙安全管理規定》適用范圍內的固定式壓力容器、移動式壓力容器(鐵路罐車、汽車罐車、罐式集裝箱)和氧艙。
第三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和個人(以下統稱使用單位)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,領取《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》(以下簡稱使用登記證,見附1)。未辦理使用登記并領取使用登記證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。
軍事裝備、核設施、航空航天器、鐵路機車、海上設施和船舶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不適用本辦法。
第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在鍋爐壓力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期間內有效。
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(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)負責全國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,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(以下簡稱質監部門)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。
省級質監部門和設區的市的質監部門是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機關。移動式壓力容器、國家大型發電公司所屬電站鍋爐的使用登記由省級質監部門辦理,其他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登記由設區的市的質監部門負責辦理。
地級州、盟以及未設區的地級市等同于設區的市,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登記工作。
直轄市質監部門可以委托下一級質監部門,以直轄市質監部門的名義辦理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登記工作。